公用房屋和场地用于经营或出租出借的管理办法
日期:2015-11-24 00:00:00  发布人:资产管理处  浏览量: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公用房屋(包括设施和场地)是指在学校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用基本建设资金、各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学校的房屋以及个人集资在学校已征用的土地上建造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包括简易房和临时设施(不包括职工住宅)

第二条 凡不具备经营职能的校内所有单位均不得对学校委托其管理使用的公用房屋用于经营或出租出借。对教学科研单位占用的用于出租、出借或经营(含对外办班)的公用房屋,由学校收回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对有经营职能的单位占用的公用房屋用于经营或出租出借的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学校制定的整体规划布局;

二、不影响正常教学、科研工作;

三、不影响校园环境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

四、不影响校园治安和消防安全;

五、不影响师生员工生活。

第四条 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负责对经营性公用房屋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是校内各单位占用公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办理经营登记手续、注册、营业执照年检等项工作时,一律到资产管理处办公室进行办理,其它任何单位无权办理。

第六条 公用房屋用于经营或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

一、由经营或出租出借单位填写《公用房屋用于经营或出租出借申请表》,并由经办人、经营或出租出借单位负责人和管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二、报资产管理处审核。

三、报主管校长批准。

第七条 对全校公用房屋的出租出借,有经营职能的单位其所签订的合同报资产管理处审批备案;由学校直接管理和经营的由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负责签订合同。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用于经营或出租出借的,学校除收缴全部收入,收回房产外,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将公用房屋用于经营或出租出借的单位,需重新向资产管理处登记备案,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外单位占用学校的房屋设施从事经营或出租出借的,也要由房屋管理单位向资产管理处申报备案,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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